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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湖北省成人高考报名系统

  考生填报信息前,请认真、仔细、全面阅读以下报名须知:

  1、­2021年湖北省成人高考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2、湖北省2021年成人高考考生防疫安全提示及考试提醒事项

  3、湖北省2021年成人高考考场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考条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涉考条款)

  6、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涉考条款)

  8、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6号(涉考条款)


  ­2021年湖北省成人高考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一、2021年成人高考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分为信息填报及身份核验、报名资格审核、网上缴费三个阶段,采用手机号、微信号与身份证号三重绑定的实名制注册报名办法。考生应本着负责的态度,使用本人手机号、微信号进行实名制注册报名,同一个手机号、微信号只允许进行一个考生的网上报名操作。使用非本人手机号、微信号报名或委托其它机构、个人代替报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考生使用手机报名,须在手机上一次性完成信息填报、活体头像自拍采集、身份核验等各项操作。考生使用PC机报名,报名系统只允许考生进行信息填报操作,不允许利用PC机自带摄像头进行活体头像采集操作,也未提供头像照片文件上传和报名信息提交功能,考生完成信息填报后,报名系统会生成显示一个含有所填报信息内容的二维码,考生必须通过本人手机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二维码,方可进行本人活体头像自拍采集和完成所有信息提交操作。

  二、考生一般应在户籍或身份证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在非户籍或非身份证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应提供拟报地所在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近3个月社保缴费凭证。

  考生须慎重选择报名考区,一旦选择了报名考区又不能提供相应证件的,将不能通过资格审核,因户籍等身份条件不符合现报考区要求,但其它条件符合报考要求而审核未通过的考生,可在市州处理报名遗留问题时间重新改选其它符合户籍等身份报名条件的考区重新补报名。如再次审核未通过,则报名无效,所产生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

  三、港澳台居民须具有湖北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侨民须具有湖北省公安厅核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

  四、考生填写报名信息后,系统会根据考生填写的信息,自动生成上传证明材料的提示信息,所有参加考试的考生均需上传身份证明材料和前置学历证明材料,报考医学门类专业的考生,还需上传执业证书证明材料,选择优录特征信息(除选择“年满25周岁以上人员”优录特征外)的考生,还需上传优录证明材料。考生可在报名前按照《2021年湖北省成人高考考生报名须知》中报名证明材料要求提前准备证明材料电子版,报名时根据提示信息上传证明材料。

  五、考生报名完成后,需安全退出系统,以防他人恶意修改信息。网报截止时间前,考生可登录报名系统,查看、修改除姓名、身份证号码、头像信息、手机号以外的其他信息。

  六、报名日程安排

  1.信息填报和身份核验时间:9月1日 8:30--9月7日17:00。

  2.报名资格审核时间:9月12日 8:30--9月19日17:00,其中,9月17日17:00前,各市州教育考试机构应完成所有考生的资格审核工作;9月18-19日为市州处理报名遗留问题时间。因户籍等身份条件不符合现报考区要求,但其它条件符合报考要求而审核未通过的考生,可在此期间重新改选其它符合户籍等身份报名条件的考区重新补报名。

  3.网上缴费时间:9月13日8:30--9月20日12:00。

  4.下载打印准考证时间:10月15日--24日,考生应自行登录报名系统后下载、打印准考证。

  七.收费标准

  湖北省成人高考考试费标准为:高中起点升专科105元;高中起点升本科165元;专科起点升本科105元。


  湖北省2021年成人高考考生防疫安全提示及考试提醒事项

  考生,您好!

  2021年成人高考将于10月23日-24日进行,为了保证您的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顺利完成今年的考试,现就防疫安全和考试注意事项提示如下,请仔细阅读。

  一、防疫安全提示

  1.体温测量请坚持。自10月9日起,考生须进行体温测量、做好身体状况自我监测和记录,进入考点时自觉上交《湖北省2021年成人高考健康承诺书》、接受体温测量和出示健康码,发现异常要及时就医诊治。

  2.个人卫生需重视。请保持良好卫生习惯,讲究个人清洁,勤洗手、戴口罩。

  3.防疫纪律需谨记。请牢记防疫知识和防疫纪律,减少不必要外出,尽量少去人群密集尤其是空气流动性较差的场所,不扎堆,不聚集,自觉做好个人防护,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4.入场规则要遵守。进入考点或考试大楼时,请自觉接受体温检测,依次排队顺序进入,保持与其他考生之间的安全间距;进入考场时,请积极配合监考老师进行安全检查和身份验证,佩戴口罩者请摘下口罩。

  5.考中不适要报告。考试过程中,若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要迅速报告监考老师,听从监考的安排。

  6.考后离场要有序。考试结束后,请带好口罩和个人用品,按照监考老师的指令有序离开考场,不扎堆,不聚集,不喧哗。

  二、考试提醒事项

  1.考点考场莫忘查。请您及时下载打印准考证,规划考试当天的出行安排,确保考试不迟到;考前一天,前往考点查看考场分布图,熟悉考试环境,确保不走错考场。

  2.考试用品须备齐。请您自备以下考试用品:2B铅笔、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无封套橡皮等考试规定可以携带的用品,自备考试用品应符合规格,确保质量。

  3.考试证件莫忘带。请您前往考点之前,认真检查身份证、准考证等考试证件是否携带,避免因证件忘带或丢失影响入场,耽误考试时间。

  4.违禁物品切莫带。请不要将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手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手表及其他计时工具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违禁物品带入考场,若违规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考场,开考后不论是否开机和使用,一律按照违规论处。

  5.试题作答应规范。请您用规定的文具和规范的语言文字在规定的答题区域内作答;不得在答题卡上乱写、乱涂、乱画,不得将答题卡弄皱、弄折、弄破;不得在规定的答题区域外作答;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与答题无关的特殊标记,否则成绩无效。

  6.诚信考试莫违规。请您严格遵守考试规则,服从考场管理,诚信应考,自觉做一个文明、诚信、遵纪、守法的考生。如果您出现违纪违规行为,考点学校将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您作出处理,同时您的违规情况将会被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有可能对您今后的个人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湖北省2021年成人高考考场规则

  一、考生须凭准考证、有效居民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准考证上各科目的考点、考场、座位号参加考试。

  二、考生入场时应接受身份核实和安全检查,自觉服从考试管理和防疫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点秩序。

  三、考生只能携带2B铅笔、黑色签字笔、无封套橡皮擦等规定的文具进入考场,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设备以及与考试相关的资料等进入考场,开考后,无论是否查看使用,一经查出,取消本次考试各科考试成绩,凡使用无线通讯工具的,按照《教育法》和《教育部令第33号》从严处理,取消本次考试各科考试成绩,视情况给予停考1-3年的处理。考生携带的规定之外的物品须存放在考场指定的“考生物品存放处”。

  四、考生入场后应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放在课桌的左上方以便监考员核验。领到答题卡、条形码和试卷后,须认真核对答题卡及条形码的张数、科目是否一致,核对准考证条形码上的姓名、考号与自己准考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报告、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延长。凡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考生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在规定的时间内用黑色签字笔准确填写答题卡上的姓名、准考证号、考场号、座位号,在监考员的指导下将准考证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上的“贴准考证号条形码”处。一题多卷科目需考生将该科目试卷卷首的卷型码揭下粘贴在答题卡上“贴试卷类型条形码”处。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开考15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

  六、作答客观题时须使用2B铅笔填涂,并应按要求涂满、涂实;作答主观题须使用同一种类、同一颜色黑色签字笔,书写务必工整、整洁。须在与题号相对应的答题区域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非题号相对应的答题区域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七、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左顾右盼交头接耳,不得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不得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损毁或带出考场。

  八、考试结束前的30分钟内方可交卷离开考场。考试结束铃响时,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整理好放在桌上,待监考员清点、回收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后,按监考员指令起立有序离开考场。离开考场后应迅速走到考场警戒线外,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笑、议论。

  九、此考场为视频监控考场,考试全程有视频监控并录像。凡在视频实时监控、录像回放核查、考试现场监考过程中发现考生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考条款)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涉考条款)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涉考条款)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6号(涉考条款)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第十九条 研究生招生、成人高校招生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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